为有效保护稀土资源和生态环境,推动稀土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要求,制定本规范条件。
一、项目的设立和布局
(一)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项目(含稀土资源综合回收利用企业的冶炼分离项目,下同)应符合国家资源、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管理等法律、法规要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发展规划要求,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安全生产规划等要求。
(二)开采稀土矿产资源,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和开采计划进行开采,严禁无证、越界开采和超总量控制指标开采,严禁选用破坏环境、浪费资源的采选矿工艺。
(三)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投资项目应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规定,经核准后方可建设生产。
二、生产规模、工艺和装备
(一)生产规模
企业或大型稀土集团生产规模:
混合型稀土矿山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20000吨/年(以氧化物计,下同);氟碳铈矿山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5000吨/年;离子型稀土矿山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500吨/年。禁止开采单一独居石矿。
使用混合型稀土矿的独立冶炼分离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8000吨/年;使用氟碳铈矿的独立冶炼分离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5000吨/年;使用离子型稀土矿的独立冶炼分离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3000吨/年;稀土资源综合回收利用企业的冶炼分离项目生产规模应不低于3000吨/年。
以上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20%。
(二)工艺及装备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企业选用低污染、低排放、低能耗、经济高效的清洁生产工艺,推广使用《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的成熟技术。不得使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高能耗落后机电设备(产品)淘汰目录》中规定应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生产落后产品。
混合型稀土矿、氟碳铈矿开发应建有完备的三废处理设施,专门的废石场和尾矿库。
离子型稀土矿开发应采用原地浸矿等适合资源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工艺,禁止采用堆浸、池浸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落后生产工艺。采用氨皂化稀土冶炼分离工艺的项目须建有完备的氨综合回收利用设施并正常运行,且各项排放指标达到《稀土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1-2011)。
稀土冶炼分离项目应采取清洁高效萃取分离工艺,不得采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落后生产工艺。
三、能源消耗
稀土冶炼分离项目应采用先进工艺和装备,有完善的节能措施,能源消耗须达到《稀土冶炼加工企业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29435-2012)要求。电机、水泵、变压器等通用设备满足相应能效标准限定值要求,应依据《节约能源法》接受节能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资源利用
混合型稀土矿、氟碳铈矿采矿损失率和贫化率不得超过10%,一般矿石的选矿回收率达到75%以上(含,下同),低品位、难选冶稀土矿石选矿回收率达到65%以上,生产用水循环利用率达到85%以上。
离子型稀土矿采选综合回收率达到75%以上,生产用水循环利用率达到90%以上。
处理混合型稀土矿和氟碳铈矿的冶炼分离项目,从稀土精矿到混合稀土,稀土总收率大于92%,从混合稀土到单一或富集稀土化合物,稀土总收率大于96%;处理离子型稀土矿的冶炼分离项目,从混合稀土到单一或富集稀土化合物,稀土总收率大于94%。稀土资源综合回收利用企业的冶炼分离项目,从混合稀土到单一或富集稀土化合物的稀土总收率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环境保护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企业应符合区域环保规划,应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落实规划环评,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全国主体功能区划中划定的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项目。
(二)严格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新(改、扩)建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经审批不得开工建设。
(三)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企业应按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严格执行《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1-2011)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05〕109号),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管理办法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并有效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及时公开监测数据,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按要求进行排污申报、履行排污缴费等环保义务。
(四)稀土矿山开发企业应严格执行矿山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按照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进行矿山生态、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矿区土地复垦。对含伴生放射性元素的稀土矿山,应采取相应的辐射防护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措施。
(五)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企业产生的一般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要求,属于危险废物的,应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含钍、铀等放射性废渣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GB14500-2002)要求,严格进行管理。
(六)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应达到《稀土冶炼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Ⅱ级水平;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
(七)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按规定制定企业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演练。
六、产品质量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产品质量法》,应当有独立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有健全的质量检验管理制度。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七、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消防和社会责任
(一)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建设项目必须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稀土矿山开发建设项目需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不得投入生产运行。健全安全生产组织管理体系、职工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严格遵守安全评价和职业危害评价制度,达到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法律法规要求。
(二)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企业必须遵守《职业病防治法》,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具备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条件。完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对重大危险源有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并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以及安全供电、供水装置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设施。尘毒作业场所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三)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过程涉及放射性污染物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铀、钍矿冶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规定》(GB14585-93)、《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及《稀土生产场所中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39-2002)等法律法规要求,配套建设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
(四)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项目设计要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执行,消防验收手续齐全。生产过程要严格管理,保证安全生产。
(五)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类保险,并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在B级及以上。
八、其他规定
(一)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设立的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企业。
新建、改建和扩建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项目应符合上述规范条件。
列入符合规范条件公告的企业名单,作为相关政策支持的基础性依据。对未列入公告名单的企业,相关政策将不予支持。
(二)本规范条件涉及的有关标准和行业政策、法律法规若进行了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本规范条件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年7月26日公布的《稀土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33号)同时废止。
(四)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